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5〕24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郊区**乡**村**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1998年10月12日止。1992年4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于1992年7月2日交付广西柳州露塘农场执行刑罚。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脱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3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因犯盗窃罪,1992年7月2日投入广西柳州露塘农场服刑,1992年底从柳州露塘农场调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支队(又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现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一大队一中队服刑,主要从事井下劳动。1993年8月22日23时许,谢某甲趁中队晚上准备出工监管不严之机,擅自窜出中队监门,到监管区内厕所暂时躲藏,经观察地形后于当日23时30分许翻越大队监管区四中队后面的围墙脱逃。被告人谢某甲脱逃后曾经改名,先后逃到广东、四川省等地打工。2015年5月20日下午4时,被告人谢某甲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贵港监狱投案,其脱逃时间长达21年8个月27日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脱逃罪犯捕回报告表、判决书、载定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体貌特称表;2.证人证言:证人蓝某某、张某某、谢某乙、冯某甲、冯某乙、谢某丙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云丹
2015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羁押于贵港监狱;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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