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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期间,成都市**科技有限公司、中江县**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谢某某购买了梁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雅安市**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汉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汉市**商贸公司、四川*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1份,价税合计金额达20815955.68元,抵扣税款3538712.31元。

一、2013年5月,成都市**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齐某某 (已起诉)找到被告人谢某某,双方就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以价税合计金额8.5%的价格向谢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谢某某联系的开票公司按照成都市**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的货物品名、金额开票。为掩饰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采用开票公司垫付虚构货款而后回流、成都市**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先行支付而后回流或直接支付购票款等方式进行走账。双方达成协议后,成都市**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任某某(已起诉)、财务负责人齐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谢某某向梁某某、吴某某控制雅安市**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鉴定,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介绍雅安市**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汉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汉市**商贸有限公司向成都市**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份,价税合计金额达15997869.35元,抵扣税款2719637.64元。

二、2015年4月,中江县**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已起诉)找到林某某(已起诉)为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并联系被告人谢某某,向谢某某讲明中江县**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愿,双方就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价格、资金回流方式等问题即时与出票、受票公司沟通并达成协议。后李某某于2015年4月2015年9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林某某再由谢某某向梁某某、吴某某控制的四川*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鉴定,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介绍四川*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中江县**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金额达4818086.33元,抵扣税款819074.67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943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露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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