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021982********,苗族,大专文化,原东莞市**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东莞市**镇**二手车市场**,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巷**号**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乡**村**组)。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份以来,作为东莞市**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的被告人杨某某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谢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以镇江**化工有限公司、重庆*甲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重庆*乙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重庆*丙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6103030元,税额886765.0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已退出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营业执照、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回复函、银行账单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及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东莞市**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本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因该单位已被注销,故对该单位不再追诉,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秀明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杨某某1538283****、谢某某1372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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