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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10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4日17时许,在**镇老十字街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被告人谢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办理业务后银行卡仍插在自动取款机上,趁无人之际,从李某某的银行卡中分五次取走15400元现金据为己有。赃款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时已成年,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ATM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尾号为2846的行卡内于2016年2月14日存入14700元现金,于2016年2月15日又取出。尾号为9974的银行卡于2016年2月14日存在数额分别为3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元的交易行为。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4.领条,证实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5.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14日17时许,其在民权县人和集310国道路北的农村信用社靠左侧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忘记将卡取回,被人五次分别取走3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元现金。其卡号为623059131501179974。

6.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14日17时许,其到人和镇老十字街新天地超市旁边门朝南的农村信用社发现取款机内有一张银行卡没有拔出来,趁无人之际,就从卡中分五次分别取出3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元现金。后又将其中的15000元存入其自己卡中。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述了其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李红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两册及全部案卷材料共计32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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