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现住晋江市**街道**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12月13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至10月份间,被告人谢某某以“牵线介绍被害人吕某某售卖保温棉给三明市泰宁县一工地”为由,使用微信、电话冒充工地负责人“杨总”与被害人吕某某联系,先后两次以“国庆过节红包”、“杨总”父亲过世丧礼钱为由骗使被害人吕某某微信转账给其,共骗走被害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8666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晋江市**街道**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及转帐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安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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