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谢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0********,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乌兰浩特市**公司科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能给被害人侯某某办理到医院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将5万元诈骗款退还给被害人侯某某,并得到被害人侯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欠条、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到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孙某某、郝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侯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谢某某讯问笔录;
5.辨认笔录:郝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医院方面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奉公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页证据材料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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