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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4********,哈尼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住昆明市晋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虚构了其是元江县**高速公路**段的负责人,有权力将**高速公路**段的所有项目工程承包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张某某签订了**高速公路元江县城**工程的《进场施工框架协议》后,先后骗取了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的合伙人)、蔡某某(张某某的合伙人)的16.1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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