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3********,汉族,高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公益岗位人员,户籍地在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虚构办事能力,以通过领导将被害人史某某办理进入长春市**街道工会工作为由,诈骗史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谢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事后编造理由推脱被害人的追问,被害人于2020年3月5日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谢某某在其家中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对自己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将所骗款项全部返还被害人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
2. 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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