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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实际无权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华庭小区地下车库**号车位的情况下,以该小区地下车位无产权证的历史遗留问题为掩护,利用其物业工作人员的身份便利,谎称自己拥有19号车位的使用权,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通过中介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车位转让协议,骗得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金湾华庭地下车位协议及发票、金湾华庭地下停车转让协议及定金收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邬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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