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632号
被告人谢某甲,化名谢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40721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陈茂超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通过伪造浙江***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用车协议,谎称可以将上述公司的用车业务让被害人承揽,以需要活动经费、好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5.15万元,后予以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2日至8月12日,被告人谢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65万元。
2、2019年7月31日至8月14日,被告人谢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吕某某、魏某某人民币5万元。
3、2019年8月7日至8月12日,被告人谢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万元。
4、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谢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5万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甲诈骗作案四起,数额共计人民币15.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用车协议、印章照片、租房协议、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丁、刘某丙、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强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鸿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检补材料4份,共17页。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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