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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26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虚构“谭某某”的女网友身份,加被害人潘某某为微信好友。后“谭某某”与潘某某在微信中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自己生病、家人去世等理由,向潘某某要钱要红包,骗取钱财共计15580元。

2020年5月16日,谢某某被潘某某扭送至派出所,当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目前,谢某某已将15580元诈骗所得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2.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每恒

2020年8月14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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