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临时羁押于海口铁路公安处临高南站派出所,2020年5月28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施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盗取雷某某QQ账号:2******后,登陆该账号,冒充成雷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谎称帮忙转账,叫陈某某转5800元钱到指定的账户上,为骗取陈某某的信任,谢某某伪造转钱到陈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的截图照片发给陈某某,后陈某某按谢某某的要求通过扫描谢某某提供的二维码转4800元钱至指定的账户。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等;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薛某某、雷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罗承红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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