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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诈骗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9********,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路**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唐某某和滕某某,谢某某对被害人谎称自己是某某组织部的工作人员,并虚构了自己可以私下低价处置一批政府用于公务拍卖的奥迪车辆的事实,先后四次以收取押金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某、滕某某共计42500元。事后,谢某某将骗取的钱财挥霍一空。

2020年1月15日,谢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公务车辆拍卖移交表;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唐某某、滕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俊宇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换押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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