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495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我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谢某某与闫某某、庄某某(均已被依法判决)密谋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注册成立公司,招揽专门人员在**等网站发布高薪招聘平面模特等虚假广告,诱骗被害人前来公司面试。在面试过程中,公司安排专门的面试人员以试镜推广的名义要求被害人拍摄照片,诱导对方拍摄较高价目的照片套餐,通过与被害人签订拍摄合同的手段,骗取每名被害人数千至数万的钱财。在被害人拍摄照片前,又以追求效果为名,要求被害人化妆。在化妆过程中,以使用新化妆品为由,又骗取每名被害人50至130元不等的化妆费用。公司在拍照完毕后,前台人员根据闫某某等人的指示给被害人发放100、200元不等,谎称是对应的公司给予的劳务费,营造一种让被害人确信有安排其做模特的假象。为躲避被害人和逃避打击,谢某某、闫某某、庄某某等人不以真实身份示人,多次变更公司名称和办公地址。公司规定每成功诈骗一名被害人,对应的网站发帖人员提成相应赃款的28%,面试人员提成30%。
2017年初至2017年10月间,谢某某、闫某某、庄某某等人纠集杨某甲、周某某(均已被依法判决)等人,先在本市罗湖区**A大厦成立**文化有限公司利用上述方式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后为躲避被害人和逃避打击,2017年10月,又在本市罗湖区**B大厦等地成立**文化策划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实施诈骗犯罪活动。2017年10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通过侦查,在本市罗湖区**路**C大厦等地抓获闫某某、杨某甲、周某某等人,当场缴获用于诈骗的道具、电脑、账单等物证、书证。经查明,现有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等27名被害人,涉案数额共计156720元人民币。
现有27名被害人均已获得赔偿,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李箱一个、电子移动硬盘、U盘、公章、档案袋、刷卡机、平板电脑、手机、银行卡、账本等;2.书证:合作协议、委托拍摄协议、账户信息、聊天记录、艺员登记表、个人形象资料拍摄详细价目表、画册拍摄协议、解除合作协议、确认函、房屋租赁合同书、工商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杨某甲、庄某某、杨某乙、程某某、李某甲、林某某、李晓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等27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移动硬盘一个、**宝交易记录数据光盘两张、**交易记录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无视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俏丽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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