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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诈骗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71993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住龙南县**乡**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在龙南县龙南镇龙洲安置区宜居花园宏昌超市被龙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江西省龙南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潘某某、胡某某、向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冯某某、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宁波鄞州区,冒充“周某某”老师、老师助理、开户专员及客户等,在微信群内发布投资股票信息、音频及虚假交易截图等,诱骗被害人下载“掌权宝”手机软件投资场外个股期权,被害人资金流入被告人指定的李某某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169119046****)及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账号:192681****3@qq.com)后,转入支付宝账户的资金又被提现至李某某招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1483578837****),李**上述账户内资金随后又被分散转移至大量其他个人账户,并未用于任何真实证券交易。所得赃款按比例伙分。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向某某、章某某等人在浙江宁波鄞州区,冒充开户专员、“周某某”老师助理、客户等身份,诱骗王某某下载“掌权宝”手机软件进行场外个股期权投资,收款后虚构交易事实,骗取王某某现金79000元,案发前已退还69997元,被害人王某某实际损失9003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证据:作案所用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从作案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资料、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向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建峰

(院印)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6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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