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57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到重庆市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等各地便利店,以手机支付整钱向商家兑换零钱为由,从被害人便利店老板处获取人民币现金若干。随后谢某某谎称手机支付失败,并以回家取整钱为由,将被害人带至附近小区居民楼随内,再以下楼拿钥匙为由,携赃款逃离现场。谢某某共通过此方式行骗28次,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7000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沙坪坝区模范村菜市门口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范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元。
2.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到九龙坡区石新路176号附16号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曾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0元。
3.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到江北区首创鸿恩三期6栋1-4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赖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元。
4.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到九龙坡区渝景新天地2-1-4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元。
5.2017年暑假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到九龙坡区朝阳路104号附1号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周某甲处骗取人民币200元。
6.2018年1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到九龙坡区恒鑫名城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高某甲处骗取人民币200元。
7.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到九龙坡区巴渝佳梦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元。
8.2018年9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到两江新区康庄美地B区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李某甲处骗取人民币400元。
9.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沙坪坝区磁器口沙磁巷小区3栋1-5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张某甲处骗取人民币300元。
10.2019年2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沙坪坝区石井坡信达滨江蓝亭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冯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00元。
11.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到九龙坡区渝景新天地4栋1-6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0元。
12.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渝中区徐家坡43号附5号1-7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取人民币350元。
13.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到沙坪坝区沙滨路江枫美岸6栋1-7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取人民币少量现金。
14.2019年7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沙坪坝区井口美丽阳光家园15栋5号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吴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0元。
15.2019年8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璧山区秋实学府6号附92号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取人民币200元。
16.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到九龙坡区远洋城2期16栋1-3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周某乙处骗取人民币600元。
17.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江北区保利江山明珠乐园2栋1-4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骗取人民币200元。
18.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沙坪坝区陈家桥镇碧祥路1号附7号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人民币300元。
19.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到九龙坡区华宇阳光尚座2栋1-4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0元。
20.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江北区大石坝东原D8公馆2栋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张某丙处骗取人民币300元。
21.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沙坪坝区贝蒙天地9栋1-1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郭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0元。
22.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到九龙坡区黄杨路83号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25元。
23.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沙坪坝区金色悦城5期9栋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李某乙处骗取人民币300元。
24.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沙坪坝区融汇童话里小区8栋1-1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害人黎某某行骗,未骗得钱财。
25.201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到九龙坡区朝阳路3号紫薇北园2栋1-3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袁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0元。
26.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到九龙坡区经纬大道1305号附59号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60元。
27.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到九龙坡区石桥铺枫丹语城11栋1-2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高某乙处骗取人民币300元。
28.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到九龙坡区华宇时代新都便利店,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何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0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谢某某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周某甲、张某甲、赖某某、袁某某、张某丙、刘某某、曾某某、赵某某、周某乙、高某甲、明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黎某某、陈某乙、何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判决、收条等;
2.被害人范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晚书
检察官助理 宋 坪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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