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4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绍兴市上虞区**高速道口,将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某、胡某某吸食。
被告人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交代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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