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再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2次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帮助黄某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毒品4小包,作为报酬,后黄某某将其中1小包毒品给谢某某作为报酬。
2、2019年9月2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明知黄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后其帮助黄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人员,黄某某购买到毒品后,将其中1小包毒品给谢某某吸食,作为谢某某联系毒品交易的报酬。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购进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凡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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