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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10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张巨欢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谢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以微信联系的方式,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东郊东路10号3栋二楼楼梯处,以75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重0.8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余某某、卢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物证(照片);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7.视听资料;

8.  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鸿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 涉案物品:OPPO手机1台(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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