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 3404031979********,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镇跃进门附近,将一小包约0.2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已判决)、宫某某(已行政处罚),后三人到谢某某位于望峰岗的临时租房内将冰毒吸食。曹某某和宫某某因为不过瘾,再次以1000元的价格从谢某某处购买一小包约0.7克冰毒疑似物,二人回家后在吸食时发现该包冰毒疑似物系假货, 案发后,谢某某才得知本次贩卖的系假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曹某某、宫某某的证言;
3.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4.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冰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实施的第二起贩卖毒品行为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有犯罪前科,系酌定量刑从重情节。鉴于谢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义
代理检察员:吴照华
2020年7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证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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