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赖毛”,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号,现住文山市**街道**大厦**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将“王某某”(在逃)让其送的毒品送到文山市**街道**大厦**楼**楼道门后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在将谢某某口头传唤至文山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过程中,吸毒人员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微信联系谢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好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进行交易,后民警将前来购买毒品的李某某一同抓获并传唤至文山市公安局**派出所调查处理。当场从谢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60.42克。经鉴定,从谢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可疑物照片等;2.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称量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谢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尚未实际转移给购买者,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腾元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6页。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其他扣押物品现存于文山市公安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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