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01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82********,初中肄业,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住南宁市江南区**路**村**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9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30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15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谢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皂角村161号旁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阮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自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自阮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称量净重0.39克,全部送检)。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8]22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5.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告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8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碟伍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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