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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阿文七”,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7********,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4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陆川县良田镇莲塘村二十六队石头营路口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及毒资100元钱人民币。经秤量,被告人谢某某向他人出售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为 0. 11 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0.11 克毒品疑似物是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涉嫌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玮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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