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85********,藏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路**号,现住成都市郫都区**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下午13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600元的K粉。当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达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锦江区**路**段**号**大楼下,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交给被告人谢某某现金6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谢某某和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查获刚收取的毒资600元,从王某某处查获刚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的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从被告人谢某某所驾车辆副驾扣盒黑色皮包内一个浅色黄鹤楼烟盒中查获12 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经称量,从王某某处查获的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65克,从被告人谢某某车辆上查获的十二包白色粉末共计净重8.46克。经鉴定,未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成分。上述毒品毒资均已扣押在案。经尿检,被告人谢某某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上述毒品及毒资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9.11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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