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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支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谢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谢某某支付毒资四百元,谢某某收到毒品后从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瞎子斌斌”处购买毒品,从“瞎子斌斌”处取到毒品后将毒品分成两个小包包,在返回永登县连城镇途中将其中一个小包包放在连城镇丰乐村丰乐小学后门铁门锁子下面,并微信视频告诉支某某放毒品的位置,当日10时许,支某某取到毒品后被抓获,从支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净重0.1克。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毒品)字(2020)55号检验报告证明贩卖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非娇

检察官助理:徐世春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监视居住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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