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三**”),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街道**社区**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16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6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新化县上梅东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贩卖重约0.2克海洛因给吴某某,得毒资人民币500元,获利100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民警从冷水江戒毒所提回审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追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检察官助理:曾燕翔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羁押前联系电话1362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含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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