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乡**村**组**号,2018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双某某**街罗某某家中贩卖了3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卖给了朱某某,收取了朱某某600元钱。后谢某某、罗某某、朱某某三人一起在罗某某家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朱某某处搜缴了2粒半麻古和少许冰毒。经鉴定,从朱某某处搜缴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检测报告、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2.证人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有吸毒劣迹、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中军
检察官助理:王谱江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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