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9〕64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2012年6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玻璃厂家属院旁一马路边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谢某某贩卖给其的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42克,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宏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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