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户籍地住址**镇**村**组,现住盘州市**路**6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帮助吸毒人员汤某某向任某某(身份待查)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从中赚取差价。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汤某某转账610元,在扣除150元后将余下460元转给任某某购买海洛因,任某某将海洛因放在乐民大桥下砖洞里后,谢某某还未来得及提取海洛因即因吸食毒品被抓获。民警从谢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08克,随后侦查人员在谢某某的带领下在乐民大桥下提取到其帮助汤某某购买的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3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嫌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吸食毒品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代买毒品并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花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金色苹果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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