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周至县**镇**村**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路**园**号楼**单元**号,无业。因贩卖毒品于2019年10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2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发送微信称要购海洛因,并向谢某某转账510元,谢某某随后到李某某所住的本市天坛西路附近的小区楼下将海洛因交给李某某并收取510元。
2、2019年1月25日1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发送微信称要购海洛因,并向谢某某转账510元,谢某某随后到李某某所住的本市天坛西路附近的小区楼下将海洛因交给李某某并收取510元。
3、2019年2月26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发送微信称要购买海洛因和七唑仑,并向谢某某转账540元,谢某某随后到李某某所住的本市天坛西路附近的小区楼下将海洛因和七唑仑交给李某某并收取540元。
4、2019年1月8日18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发送微信称要购买0.4克海洛因和两片七唑仑,并向谢某某转账300元,谢某某随后到本市杏园小区将毒品交给袁某某并收取300元。
5、2019年2月16日12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转账700元购买1克海洛因和两片七唑仑,谢某某随后到本市杏园小区将毒品交给袁某某并收取700元。
6、2019年1月25日15时许,吸毒人员常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转账360元购买了三小包海洛因和一片七唑伦,谢某某随后到本市杏园小区将毒品交给常某某并收取360元。
2019年9月29日14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本市雁塔区华美达广场酒店门口抓获谢某某时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净重0.738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
2、微信转账记录;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文
代检察员:郭刚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新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二张、材料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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