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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处**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接到张某某求购毒品的微信。随后,张某某用微信给谢某某转账400元。尔后,谢某某在名亨小区,以400元的价格给张某某贩卖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

2019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又接到张某某求购毒品的微信。随后,谢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冰毒一包及麻古一颗。在与张某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了贩卖的疑似冰毒0. 97克、疑似麻古0.09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封存、称量笔录、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郎天贵

检察官助理 吴高羽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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