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3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幢**-**。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经事前电话和微信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港盛小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交易的毒品及联系贩毒、收取毒资所用手机一部。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笔录;
5.毒品鉴定意见;
6.微信聊天、收款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幢**-**。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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