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号**单元**,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电话与黄某某联系买卖毒品事宜。随后,谢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西城峰小区10号楼1单元楼门处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
2020年8月19日,谢某某通过电话与黄某某联系买卖毒品事宜。随后,谢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西城峰小区10号楼1单元楼门处以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0.18克。之后,民警在谢某某家中的查获疑似海洛因1.8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到案后,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疑似海洛因等物证;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被判处的刑罚还未执行之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92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3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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