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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街**号**房,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街**号**房。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两次;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6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8日);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侦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5日,再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小区,多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梁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大门口,贩卖给何某某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20时许,谢某某收到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300元毒资;

2、2019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收到梁某某微信转账的1300元毒资后,前往长沙市天心区**街**号李某某住处,以130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了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3小包甲基苯丙胺,之后谢某某在天心区**街附近将7粒麻古和2小包冰毒贩卖给梁某某,剩下的被其吸食后剩下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

3、2019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附近,将其前一天吸食后剩余的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某;

4、2019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梁某某500元毒资后,到长沙市天心区**街**号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后在长沙市天心区**街附近,将其中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点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梁某某,剩下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点甲基苯丙胺被其吸食。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交易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电话通讯记录等;2、证人李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多次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谢某某因吸毒有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四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2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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