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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租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楼下花坛处,以640元的价格将一套(约0.4克冰毒、麻古1粒)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20年6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楼下马路边,以2500元的价格将四套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诺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劲松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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