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街**号**号。2013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7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宁县长宁县镇富源广场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
201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烈士陵园附近,向安某某以290元的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谢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9小包(净重共计1.09克)。2019年11月1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宏风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在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速裁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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