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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站**号,捕前住太原市小店区**村,无业。2019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太原市小店区****便民超市门口将0.2克毒品“长治筋”(甲卡西酮)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2019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太原市小店区****便民超市门口将0.3克毒品“长治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2019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太原市小店区****便民超市门口将0.25克毒品“长治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2019年11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太原市小店区****便民超市门口将0.25克毒品“长治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被告人谢某某四次贩卖毒品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

2020年1月20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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