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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5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堂**街**号**楼。1992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证人罗某某、朱某某约定向二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先后收取了罗某某人民币400元、朱某某人民币300元后,通知罗某某、朱某某到其位于本市越秀区**堂**街**号**楼的住处领取毒品,在被告人谢某某与罗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谢某某抓获并从证人罗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民警又当场在谢某某住处缴获用白纸包着的白色粉末O.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电子称1个、己用过的注射针筒2支、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毒品成分鉴定等鉴定意见;

6.讯问录像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力骏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证据卷、文书卷共4册,光盘5张。

3.涉案毒品海洛因共0.81克、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部、电子秤1个、注射针筒2支,现均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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