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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85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村**号**房。200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经电话、微信联系并预先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800元后,前往与购毒人员黄某某约定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中医院北门住院部通道处,向其贩卖一包毒品(净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另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资人民币100元、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从购毒人员黄某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蔚

检察官助理:余钢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2克(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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