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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谢林锋,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和平镇**村**号。2019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林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林锋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谢林锋按事前约定至本市番禺区南浦十九涌**街**巷**号门口,在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净重2.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还从被告人谢林锋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唐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谢林锋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林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林锋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林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林锋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谢林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林锋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心敏

2020年3月30

附:

   1.被告人谢林锋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1册3卷,光盘6张。

3.扣押人民币300元、白色晶体2包、小米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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