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74********,仫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宜州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补充侦查,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9时许,吸毒人员覃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谢某某收到覃某某通过微信转来的205元(其中有200元为购买毒品费用,有5元为邮寄费用)后,用1个印有“金花茶绿茶”字样的小盒子装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将该装有2小包毒品海洛因的盒子拿到宜州区交警队旁加油站对面通过一辆牌照为桂M****8的怀远公交车邮寄到怀远汽车站给覃某某。同日10时许,覃某某在怀远汽车站接收谢某某贩卖给他的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覃某某身上查获其收到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分别为0.08克、0.09克)。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宜州区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路口附近查获谢某某,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别净重0.13克、0.08克)和1台VIVO牌手机,在谢某某位于凉泉巷的出租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6.77克)。经检验,从覃某某处查获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从谢某某身上及其出租房内查获的3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陆耀月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谢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材料1份、光盘5张。
3.量刑建议3份、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4. 物证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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