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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1时许, 被告人谢某某为了帮助吸毒人员农某甲购买人民币280元的毒品,与农某甲一起到了灵山县那隆镇**队附近,农某甲给了被告人谢某某人民币280元后,被告人谢某某向一名绰号叫“某某乙”的男子购买人民币250元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交给农某甲,并将剩余30元留作为代购毒品的好处费。两人购买毒品后途经那隆镇那隆街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扣押到赃款人民币30元,从农某甲身上缴获 2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计净重0.2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利而帮忙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丹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监管医院。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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