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街道办**社区**组。农民。2012年5月3日因吸毒被柞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5月2日被提前解除强制戒毒;2015年4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下梁镇家福乐超市楼上宾馆房间内,向吸毒人员肖某某(另案处理)、代某某提供毒品并一起吸食,后收取肖某某100元。

2、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柞水县石镇街道交警队公路边将1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得赃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柞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米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两次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在量刑时不重复予以从重处罚,故将其同一毒品犯罪前科作为一个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燕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