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4308021963********,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街道**路**号**宿舍,现租住株洲市荷塘区**街道**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8月0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附近从一个中年妇女手中以1200元购得1.4克冰毒和4粒麻古后,先后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芦某某。
1、2020年7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街道**小区**栋**号家中,将0.4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以300元贩卖给芦某某。
2、2020年7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街道**小区**栋**号家中,将0.4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以300元贩卖给芦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对案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监管中心收治中心。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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