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现住赣州市章贡区***路*******室,务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年*月**日被赣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年*月*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路**号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从赣县区**籍男子丁某某处购买一个冰毒(约重0.5克),随后谢某某至赣州市章贡区**路******加油站附近的**酒店门口,将该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赣县区**籍男子朱某某,从中获利50元。后该冰毒被钟某某吸食后剩余0.11克,被赣县区公安局扣押。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谢某某被赣县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朱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宏伟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赣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