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0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6日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17时许,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另案处理)毒资人民币250元,随后将0.3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于重庆市渝中区凉亭子2号即中兴大厦18楼通风口处,并通过微信告知了刘某某藏毒位置,后刘某某安排张欣慈(另案处理)前往该处取得上述毒品。同日19时许,张欣慈在本市沙坪坝区融汇温泉城童话里E区2栋33-5房间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彭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该毒品。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中兴大厦19-1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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