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社区**路**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上旬至7月上旬,被告人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以贩养吸,在长沙县**街道**小区等地,多次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微信联系后,在长沙县**街道**小区北门一个亭子处,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一克冰毒毒品卖给杨某某。
2.201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微信联系后,在长沙县**街道**小区北门处,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一克冰毒毒品卖给杨某某。
3.201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微信联系后,在长沙县**街道**小区北门处,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一克冰毒毒品卖给杨某某。
4.2019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微信联系后,在长沙县**街道**栋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一克冰毒毒品卖给杨某某。
5.2019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微信联系后,在长沙县**街道**小区北门处,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一克冰毒毒品卖给杨某某。
6.2019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微信联系后,在长沙县**街道**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一克冰毒毒品卖给杨某某。
7.2019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微信联系后,在长沙县**街道**酒店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一克冰毒毒品卖给杨某某
8.2019年6月17日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与吸毒人员魏言午电话联系后,在长沙县**街道**酒店附近一饺子店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少许冰毒毒品卖给魏言午。
2019年7月1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街道香槟小镇小区4栋1007房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及所驾驶的小车尾箱内扣押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4.93克、疑似毒品红色药丸0.33克,净重共计5.26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谢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质,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疑似毒品称重记录、微信转帐记录截图、滴滴快车订单记录、租房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胡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养吸,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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