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6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2010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4月17日因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范某某伙同杨某甲、韩某某(均已起诉)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朱家角康乐小区137-1号二楼棋牌室、余杭区东湖街道长虹村黄家桥的一个废弃厂房等地,组织多人以打“筒子功”的方式赌博6场以上,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负责洗牌和抽头约3场,涉及抽头数额约人民币1万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余杭区东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范某某、杨某甲、韩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灵敏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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