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17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瞿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合伙出资租住在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并购买手机、电脑等工具在“星耀”、“盛辉”等多个网络赌博平台注册账号,为赌客家提供积分与货币兑换服务,通过赚取积分差价获利。2019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受雇参与给赌客上、下积分,使用手机微信给赌客结算赌资,每天分白班和夜班,一个白班工资100元,一个夜班工资120元,收取的赌资的1%作为提成,另加工资补贴。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谢某某共收取赌资31万余元,非法获利16220元。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工作明细表、支付宝和微信工资发放明细、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犯瞿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赌博活动,仍然提供赌博所需积分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服务,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佳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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