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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18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1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6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按照公司领导安排,与同事潘某某、黄某某在**纸业有限公司对造纸机设备的烘干缸网进行检查,谢某某负责启动和停止设备。在对2号机台进行检查时,被告人谢某某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因操作失误启动了3号机台,导致正在3号机台内清理设备的被害人刘某某被卷入设备内受伤,黄某某报警并拨打120。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跟随到达现场的民警到南安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8年12月24日,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与**纸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对该公司及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材料、调查情况的函及复函书证

2.证人黄某某、潘某某、黄某甲、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鸿燕

                        代理检察员:陈玉玲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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